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晰消防执法责任,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部消防局组织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公消〔2010〕385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消防局
2015年11月26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
集体议案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律审核和审批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明晰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下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法律审核工作,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或起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不得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或办公会审议。
第六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人,下同)拟制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连同必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审核其中与消防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应当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法制部门可以就有关问题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就重大问题组织讨论、座谈。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安内网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法律法规”栏目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或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提出纠正的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书面执法监督意见。
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制定或起草单位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对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已经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修改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律审核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行为可以由承办人直接作出,其中依法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执法人员共同作出:
(一) 受理/不予受理消防行政许可(含续期、变更、补发等)申请;
(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材料补正;
(三) 责令立即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四) 责令限期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不涉及改变建筑结构、自动消防系统的);
(五) 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
(六)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复检受理;
(七) 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认定;
(八) 收取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
(九) 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
(十) 口头传唤;
(十一) 当场实施的临时查封、证据保全(需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承办人直接作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备案违法通知;
(二) 不能当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三) 不能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质量判定不合格,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复检结果通知;
(四) 受理/不予受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终止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封闭火灾现场;
(五) 受案登记处理、传唤/强制传唤、调取证据,聘请鉴定,检查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六) 行政强制前的催告;
(七) 不予受理听证,举行听证;
(八) 不予调查处理,移送案件,终止案件调查;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的其他事项。
承办人办理前款规定事项,可以直接起草有关法律文书,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在文书存档联审批栏目或右上角填写审批意见、审批时间并签名。未设承办部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一) 准予/不予消防行政许可(含续期、变更),撤销/注销消防行政许可;
(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不合格,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销案通知;
(三) 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意/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决定;
(四) 通报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案件,通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本项情形使用公文审批单审批,审批单不存执法档案);
(五)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除外)/重新认定;
(六) 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还应依照规定履行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程序),不予行政处罚;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具体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可以审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对于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具有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也可以提交承办部门负责人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下列执法行为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法律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决定由其法制部门对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条 办理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等刑事案件,下列事项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消防部门法律审核:
(一)实施、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二)移送审查起诉;
(三)撤销刑事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审核的其他事项。
办理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等刑事案件的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的事项,承办人应当填写呈请审批表(式样一),载明相对人或事件的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和理由,初步定性、承办人意见和法律依据等,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草稿,一并送交审批;需要法律审核的事项,应当先行送交法律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承办部门审核、技术复核的,应当在送交法律审核、审批前完成。
对调查过程中有关回避、听证的情况,以及证明标准适用、证据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证据、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呈请审批表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行为进行法律审核、审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完备。
应当法律审核的事项,未经法律审核,承办人、承办部门不得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审批,主要通过审查有关执法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人、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
审核、审批一般应当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复杂事项应当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事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对有办理时限要求的事项,承办人、承办部门应当为审核、审批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法律审核后,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完备或需要查清、补充有关事项的,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法律审核等工作,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收集、编选典型执法案例并组织点评:
(一)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1起;
(二)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2起;
(三)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或本辖区办理的案件2起。
涉及消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编选上报典型执法案例。
第二十六条 典型执法案例通过公安内网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案例管理”栏目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发布指导性案例。公安部消防局适时发布、汇编全国性指导性案例,指导消防执法活动。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议案:
(一)2万元及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二)临时查封、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重大火灾隐患认定/销案;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不予许可/撤销;
(六)严重执法过错认定;
(七)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集体会审、集体讨论、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认为疑难复杂、需要集体议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议案采取会议形式,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相关工作的负责人主持。
集体议案参会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可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治工作正、副职负责人),法制部门、承办部门的负责人,相关执法岗位人员。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与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集体议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集体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会人员、列席人员,介绍集体议案事项;
(二)承办人介绍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参会人员就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拟处理意见进行讨论,逐一陈述意见;
(四)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和参会人员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集中,作出明确的议案结论;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议案结论性意见。
议案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式样二),对讨论中的不同意见或未形成结论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议案记录经主持人、参加人审阅签字后,归档入卷。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议案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集体议案形成结论性处理意见的,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属于法律审核范围的事项,应当经法律审核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需要查清、补充其他问题的,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执法行为法律审核、集体议案的有关记录应当随卷存档,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正职行政负责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分管副职行政负责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部门负责人,包括防火监督部门的正、副职行政负责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不在或缺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代行其行政审批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除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网上流转外,存档的纸质文书的审核、审批应当由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手写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印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公消〔2010〕385号)同时停止执行。